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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1号(关于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案中有关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8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2号)。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经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韩国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继承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在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519日起,对以韩国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邻苯二甲酸酐,海关按照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邻苯二甲酸酐,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13%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自韩国、日本和印度进口的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2号和2009年第55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9

                                                                                             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