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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6号(关于实施中国-以色列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17年11月,中国与以色列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以色列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以色列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以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企业”),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以色列海关认可中国海关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以色列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为以色列的AEO企业。

  二、中以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降低进口查验率;进口货物优先通关;在各自项目下,指定海关关员处理与项目成员货物通关相关的事宜;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办理手续。

  三、中国AEO企业向以色列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企业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0123456789)通报给以色列进口商,由以色列进口商按照以色列海关规定填写申报,以色列海关在确认中国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从以色列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该境外发货人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地区)代码+AEO企业编码(9位数字)”,例如“IL123456789”。中国海关在确认以色列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14日